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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」,業經行政院於114年10月9日以院授人培字第 11400212791號令修正發布一案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增訂身心調適假,每年准給三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;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,應先請畢慰勞假及補休,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,審慎決定是否給假。(修正條文第三條)

二、為期明確,酌修二月以後到職之初聘僱人員,其到職次年一月之慰勞假日數計算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) 三、增訂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,每年給予慰勞假三日之相關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五條)

四、為期明確及避免適用歧異,酌修聘用住院醫師慰勞假年資採計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六條)

五、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,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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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5-12-17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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